2020年12月31日,生态環境部發布《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3月30日,生态環境部發布《關于公開征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草案修改稿)>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暫行條例草案》”),公開就《暫行條例草案》征集意見。《暫行條例草案》的立法層級為“行政法規”,高于《管理辦法》的立法層級“部門規章”,《暫行條例草案》經修改并審議通過後,将構成碳排放交易相關規章等的制定依據及綱領。
李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
研究發展銀發經濟增進老年人福祉的政策舉措
審議推動“高效辦成一件事”的指導意見
聽取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彙報
讨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正草案)》等法律法規
新華社北京1月5日電 國務院總理李強1月5日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研究發展銀發經濟、增進老年人福祉的政策舉措,審議進一步優化政務服務、提升行政效能、推動“高效辦成一件事”的指導意見,聽取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彙報,讨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正草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草案)》,審議通過《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草案)》。
會議強調,發展銀發經濟是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推動高質量發展的重要舉措,既利當前又惠長遠。要切實履行政府保基本、兜底線職責,加強老年人基本民生保障,增加基本公共服務供給。要運用好市場機制,充分發揮各類經營主體和社會組織作用,更好滿足老年人多層次多樣化需求,共同促進銀發經濟發展壯大。要持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重點解決好老年人居家養老、就醫用藥、康養照護等急難愁盼問題,讓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
會議指出,群衆和企業對政府工作的滿意度,與一件件具體的政務服務事項密切相關。要把“高效辦成一件事”作為優化政務服務、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聚焦群衆和企業反映集中的突出問題,加強協同配合,主動改革創新,借助數字技術等手段進一步優化辦事流程、精簡辦事材料、提高辦事效率,為人民群衆帶來更好的政務服務體驗。要形成“高效辦成一件事”常态化推進機制,每年梳理一批重點事項,及時複制推廣地方和部門探索的好經驗好做法,堅持不懈,狠抓落實,不斷增強群衆和企業的獲得感。
會議指出,春節前是農民工工資結算高峰期。要用心用情做好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層層壓實責任,加大工作力度,依法堅決打擊惡意欠薪行為。要健全完善治理欠薪的長效機制,加強常态化監測評估和檢查督促,推動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的各項制度和政策落實到位。
會議決定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正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審議通過《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草案)》。
會議還研究了其他事項。
來源:新華社
以下為之前草案修改稿,供參考: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碳排放權交易,加強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和管理,推動實現二氧化碳排放達峰目标和碳中和願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向綠色低碳轉型,推進生态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适用範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适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和市場調節相結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溫室氣體排放控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适應。
第四條【職責分工】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技術規範,加強對碳排放配額分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與核查的監督管理,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能源等主管部門對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内組織開展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清繳、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等相關活動,并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覆蓋範圍】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确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标,提出全國碳排放權交易覆蓋的溫室氣體種類和行業範圍,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六條【登記機構和交易機構】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組建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和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和交易系統,記錄碳排放配額的持有、變更、清繳、注銷等信息,提供結算服務,組織開展全國碳排放權集中統一交易。
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重點排放單位】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确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标,制定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以下簡稱重點排放單位)的确定條件,并向社會公布。
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按照重點排放單位的确定條件,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放單位名錄,向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因停業、關閉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溫室氣體,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重點排放單位确定條件情形的,制定名錄的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将相關重點排放單位從重點排放單位名錄中移出。
第八條【配額總量與分配方法确定】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控制和階段性目标要求,提出碳排放配額總量和分配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碳排放配額總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排放單位分配規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額。
碳排放配額分配包括免費分配和有償分配兩種方式,初期以免費分配為主,根據國家要求适時引入有償分配,并逐步擴大有償分配比例。
第九條【重點排放單位義務】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如實報告碳排放數據,及時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依法公開交易及相關活動信息,并接受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技術規範,編制其上一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載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報其生産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
重點排放單位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确性負責。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條【排放核查】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内組織核查,并在核查結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内向重點排放單位反饋核查結果。核查結果應當作為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的清繳依據。
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核查。核查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核查結果的真實性、 完整性和準确性負責。
第十一條【異議處理】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内,向組織核查的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複核;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内,作出複核決定。
第十二條【配額清繳】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其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向分配配額的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及時清繳上一年度的碳排放配額。
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配額清繳量,應當大于或者等于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核查确認的該單位上一年度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
重點排放單位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後,配額仍有剩餘的,可以結轉使用;不能足額清繳的,可以通過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購買配額等方式完成清繳。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出售其依法取得的碳排放配額。
第十三條【自願減排核證】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境内實施可再生能源、林業碳彙、甲烷利用等項目,實現溫室氣體排放的替代、吸附或者減少。
前款所指項目的實施單位,可以申請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對其項目産生的溫室氣體削減排放量進行核證。經核證屬實的溫室氣體削減排放量,由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予以登記。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購買經過核證并登記的溫室氣體削減排放量,用于抵銷其一定比例的碳排放配額清繳。
溫室氣體削減排放量的核證和登記具體辦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交易産品】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産品主 要是碳排放配額,經國務院批準可以适時增加其他交易産品。
第十五條【交易主體】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主體包括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國家有關交易規則的其他機構和個人。
第十六條【交易方式】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進行,可以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交易方式。
第十七條【禁止交易】各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核查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持有、買賣碳排放配額;已持有碳排放配額的,應當依法予以轉讓。
第十八條【交易規則】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引導溫室氣體減排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過度投機,維護市場健康發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欺詐、惡意串通、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操縱碳排放權交易市場。
第十九條【信息披露】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完成碳排放配額清繳後,及時公開上一年度溫室氣體排放情況。
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
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布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等信息,并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風險防控】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碳排放權交易風險管理,指導和監督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建立漲跌幅限制、最大持有量限制、大戶報告、風險警示、異常交易監控、風險準備金和重大交易臨時限制措施等制度。
第二十一條【碳排放政府基金】國家建立碳排放交易基金。向重點排放單位有償分配碳排放權産生的收入,納入國家碳排放交易基金管理,用于支持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和溫室氣體削減重點項目。
第二十二條【監督管理】縣級以上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對重點排放單位等交易主體和核查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
(一)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制有關文件資料,查詢、檢查有關信息系統;
(三)要求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說明。
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證券監督管理、銀行業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建立監管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配合機制。
第二十三條【主管部門追責】縣級以上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重點排放單位追責】重點排放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生産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縣級以上地方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點排放單位生産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測算其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作為該單位碳排放配額的清繳依據:
(一)未按要求及時報送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或者拒絕履行 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義務的;
(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台賬内容 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篡改、僞造排放數據或者台賬記錄等溫室氣體排放報告重要内容的。
第二十五條【違規清繳追責】重點排放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清繳或者未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的,由其生産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分配排放配額的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在分配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額時,等量核減未足額清繳部分。
第二十六條【違規核查追責】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省級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委托的核查技術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省級生 态環境主管部門解除委托關系,将相關信息計入其信用記錄,同時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會公布;情節嚴重的,三年内禁止其從事溫室氣體排放核查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違規交易追責】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欺詐、 惡意串通、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操縱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由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操縱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還應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機構交易追責】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核查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碳排放權交易的,由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注銷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額,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抗拒監督檢查追責】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核查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信用懲戒】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和核查技術服務機構的信用記錄制度,将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一條【銜接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地方交易市場】本條例施行後,不再建設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的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應當逐步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國務院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的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應當參照本條例規定,在碳排放配額的核查清繳、交易方式、交易規則、風險控制等方面建立相應管理制度,加強監督管理。
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重點排放單位,不再參與地方相同溫室氣體種類和相同行業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
第三十三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以上溫室氣體的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其相關規定執行。
(二)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内的碳排放配額。
(三)碳排放配額:1個單位碳排放配額相當于向大氣排放1噸的二氧化碳當量。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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